《检察日报》:个体工商户涉民事公益诉讼建议不以字号作为当事人

发布时间: 2021-02-01 16:54:23   作者:习丽嫔 魏再金   来源:本站来源   浏览次数:3431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领域之一,该领域的违法者不少是小作坊、小经营户之类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分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和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9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据此,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自然应该以经营者为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但在确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时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列明经营者,这种观点可称为“字号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经营者为当事人,这种观点可称为“经营者说”。本文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字号说”不兼顾刑民关系。检察机关提起食药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多是采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这就涉及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主体的协调问题。如自然人A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XYZ从事有毒有害食品生产。就刑事部分而言,由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仅限于有明确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显然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实践中对于个体工商户涉嫌犯罪的,也仅以自然人犯罪处理经营者,并没有以单位犯罪处理字号,就本案而言,应以A作为犯罪主体。就民事部分而言,如果严格坚持《解释》,那么就应该将字号作为当事人,同时列明经营者,即本案应该以XYZ作为当事人,同时列明登记经营者A。可见,此时刑事部分的主体和民事部分的主体发生了冲突,这就涉及民事和刑事谁主谁辅的问题。显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该以刑事部分为主,即民事主体不应超出刑事主体,否则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中就可能出现字号这个多余的“尾巴”。可见,本案中只有采取“经营者说”将A作为当事人,才能保持刑民一致。

“字号说”不符合效率原则。如果坚持“字号说”,又欲兼顾刑民关系,唯一的选择是对个体工商户的公益诉讼案件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种做法存在舍本逐末的嫌疑。民事诉讼中的和解、调解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等一系列制度都有追求效率的考虑,这是当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是公益损害事实不超过犯罪事实即可,也是为了保证办案效率。在没有特殊价值考量前提下,单纯为了保留字号当事人而放弃更为效率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显然得不偿失。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否取字号都是个体工商户,其法律地位都一样,如果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采用单独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采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显然违背了平等原则。

“字号说”不利于诉权保障。《解释》第59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也就是说有字号个体工商户存在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如果采用字号说,则当事人的列明方式是“字号(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登记经营者的意思就是字号的意思,因此登记经营者的各种诉讼权利都可以通过字号当事人来实现。但实际经营者的意思往往和登记经营者的意思不一致,二者通常存在诸如财产保全顺位、是否上诉以及具体诉讼请求确定等诉讼利益冲突,此时实际经营者的诉讼权利往往难以通过字号当事人实现。尤其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尽管检察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但是由于双方天然的诉讼实力差距,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实际经营者的诉讼权利保障困境。如果坚持“经营者说”,那么当事人的列明方式是“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此时无论登经营者还是实际经营者都可以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无需在字号的统辖束缚之下行使诉权,从而更为全面地保障实际经营者的诉讼权利。

“字号说”会遗漏责任对象。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过程中,不少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都是通过雇工来完成的,如火锅店经营者雇用厨师熬制火锅老油。如果坚持字号说,由于字号当事人最多只能涵涉经营者,而不能涵涉生产者,相应地,责任追究对象也就无法涉及到厨师一类的生产者。但这种遗漏并不合理。一是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相矛盾。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规定,责任对象既包括经营者也包括生产者,因此字号说很可能成为雇工一类违法生产者的抗辩理由,影响责任追究对象范围,从而不利于食品安全公益保护。二是与过罚相当原则相矛盾。有观点认为,厨师等一类雇工并不直接参与利益分配,对其不作处理能够体现法律宽宥。但公益诉讼更为关注的是当事人对公益损害的作用力大小,并不过多关注其是否参与利益分配。厨师往往掌握关键的生产技术,对食品安全危害不容小觑,对其不作处理违背过罚相当原则。三是与食药安全特殊保护政策相矛盾。公益诉讼没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类似的刑法“但书”规定,也没有诸如刑法谦抑性一类的从宽原则,相反“四个最严”要求以及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规定都体现了其“非谦抑性”,显然要体现这种非谦抑性首先是要保证责任对象不遗漏。如果采用“经营者说”,那么就可以突破字号的限制,将厨师一类的生产者也作为责任对象起诉。

“字号说”不凸显处罚效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以提起“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双重诉讼请求,但在检察机关提起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并非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也不存在具体的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是检察机关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主要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具有惩罚和预防双重功能,就预防功能而言,既要预防违法行为人再次违法,也要预防社会上其他人违法,这相当于刑罚之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但要实现特殊预防功能,必须要求当事人有受罚能力,即能通过惩罚产生规范意识进而规范其以后的行为。个体工商户之字号作为一种身份符号,没有自己的决策机构,也不会产生整体意志,更不会对惩罚产生记忆,因此将字号作为当事人并施以惩罚,并不能产生特殊预防的处罚效果。

“字号说”不增加执行效果。有观点认为,将字号或字号和经营者一并作为当事人更能保证个体工商户履行公益诉讼赔偿责任。但个体工商户通常并没有开设单独的账户,而是以自然人身份开设账户,即便开设了单独账户,也只是用于对公转账之用,大多没有自己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通常处于混同状态,寄希望于字号和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实际意义。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换言之,由于字号当事人并没有优先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是否列字号为当事人都不影响对经营者的财产执行顺位,这就导致字号当事人成为多余。

    综上,在涉个体工商户公益诉讼案件中,在个体工商户存在字号时,将字号确定为公益诉讼当事人并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存在诸多不妥,更为合理的做法是将经营者确定为公益诉讼当事人。